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44,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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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所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確實之新證據,概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爭執,自無理由。

另以重要證據漏為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因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為限者不合。

而所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未盡周詳云云,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另案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因認其聲請一部分無理由,其餘均屬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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