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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須以該偽造變造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偽藥等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未提出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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