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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撤銷
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未確切舉證,抗告人應受無罪推定,且檢察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又檢察官對抗告人所提出證明未犯罪之有利證據及無證據能力之聲明,未表示反對意見,亦無提出積極適合證據證明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本件抗告人已非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已提出上訴(防禦)概要、有利證據清單及不利證據無證據能力之聲明等相關資料,加以最高法院發回理由,已足以證明抗告人無犯罪行為,就案件進行而言,並無非羈押抗告人即不能進行審判之可言,原羈押理由,應已不復存在。
另抗告人被羈押約一年後,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性官能症,迄今每日均賴精神科醫師開立抗憂鬱劑及抗焦慮劑、助眠劑治療中,異常痛苦,且抗告人又擔心拖延時日,經諮詢精神科醫師稱:羈押期間該病難以痊癒。
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云云。
惟經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茲據復稱:「本所收容人甲○○目前因患焦慮症,定期由特約精神科醫師為其診療,並服藥控制中」,有該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所衛字第0九二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係患焦慮症,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認抗告人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法院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而非以其有逃亡之虞,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理由;
至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乃原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職權裁量之事項。
雖押票並未記載羈押所依據之事實,但原法院於訊問抗告人時,已當庭告知,有訊問筆錄可按,此一瑕疵並不影響羈押之效力。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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