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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戊○○
被 告 丙○○
丁○○
己○○
甲○○
庚○○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查本件抗告人戊○○因被告丙○○等瀆職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結果,認抗告人自訴被告等涉嫌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抗告人非直接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
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上訴,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
抗告人不服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原審刑事判決,並非實體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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