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53,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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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殺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以其罹患嗜伊紅性白血球病變之病症,自受羈押迄今已緊急送醫住院治療達五次之多,所引發之併發症非常危急,且有危及生命之虞,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保外就醫云云。

惟經向診治抗告人病症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抗告人所患嗜伊紅性胃腸炎等病症,是否繼續追蹤治療即可?或有緊急情況需住院或手術之必要?據該醫院函復稱:「洪員之病情,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即可。」

,有該函附卷可稽,因尚難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於准許,應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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