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55,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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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附具裁判影本五件,惟未據提出再審對象之上開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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