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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郵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抗告人所陳報住所即高雄市○○區○○街三二巷三七號,未獲會晤,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母親駱金葉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自無在途期間可言,而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即告屆滿,抗告人乃延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乃以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卷查,本件歷審調查或審理傳票之送達,均由駱金葉代為收受,有歷審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抗告意旨謂駱金葉與抗告人未同居一處,自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其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又未立即通知抗告人,其送達自非合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駱金葉始將該判決正本交由抗告人收受,上訴期間自應以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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