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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諭知緩刑肆年,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提起上訴,該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所犯為重罪,難認無逃亡之虞,解除限制住居恐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被告有海外事務待其處理,但目前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尚難認被告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抗告意旨又謂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遵期出庭,所受科刑輕微,且諭知緩刑,其家庭、財產及事業均在國內,洵無逃亡之虞,況其他同受緩刑諭知之共同被告均未遭限制出境,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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