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58,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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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竊盜及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及肆年,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肆年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其另犯有竊盜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殊有疏漏云云。

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始得裁定,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

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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