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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簡 仲 庸
(即簡瑞鏞)
右抗告人因偽造署押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簡仲庸因連續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共同詐欺取財等四罪案件,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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