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60,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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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補具本院程序判決,惟此程序欠缺非可補正(抗告人如聲請再審,應對原審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六號確定判決為之,所提判決繕本,亦應為原審確定判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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