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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自訴邱永仁加重誹謗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其等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等自訴邱永仁加重誹謗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提起自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首開規定,第二審法院駁回其等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其等抗告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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