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63,20040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甲○○更名吳
右抗告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駁回其等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乙○○等對法官迴避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僅為抗告人等所述各情,無非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乃其等個人所持見解,不能指為審判有偏頗之虞等語。

對抗告人等聲請之內容,何者屬個人所持見解?何者為訴訟上之指揮事項?及其具體理由為何?均未見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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