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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未敍述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在再抗告程序中始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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