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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常業重利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其常業重利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茲定應執行刑結果,雖少一月刑期,惟卻使其原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變成不得易科罰金,反不利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不准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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