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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原確定判決宣示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而抗告人甲○○所指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成立之民事和解新證據,既於判決後始存在,自不具備上開「新規性」特質,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聲請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不及審酌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新證據,認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另聲請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未就抗告人之冒標行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漏未審酌,認定有誤;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填寫標單之推論,違背論理法則,且被冒用會員名義與詐標會款均不詳,漏未審酌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述認定抗告人冒標行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係依憑抗告人供認有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不諱,參酌告訴人戴佑真、吳月桂、葉來月、吳秋玲、沈楊玉花、蔡玉珍、王麗燕、李淑華等之指訴,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楊國寶之證詞,卷附抗告人所招之互助會會單九張、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本票二十七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尚無足取。
至聲請意旨謂原判決未考量抗告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以有利事實作相反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又謂會首以虛設會員名義出具標單時,係為行使自己之權利,不合於刑法上對於偽造之定義,是為原審漏未審酌云云;
惟按所謂證據法則者,包含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在內;
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據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明文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該證據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如何以虛列之會員冒標,足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於事實欄詳細載明其事實,並於理由欄詳加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尚屬誤會。
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抗告意旨所指和解新證據,僅關係量刑問題,不足使抗告人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然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而抗告意旨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部分,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難據為再審理由。
又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檢守精九二發查四五四六字第九一八七四號通知,係判決後始存在,亦不合確實之新證據要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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