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67,20040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辛○○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乙○○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辛○○再審聲請書狀對於受判決人乙○○、戊○○、癸○○、壬○○、己○○、庚○○部分,並未具體指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且經第一審調閱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六號刑事確定判決等資料,亦查無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情形,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受判決人丙○○係經上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其既非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而甲○○、丁○○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亦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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