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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
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
如以程序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無再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之餘地。
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故本件實體有罪之確定判決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而非本院上述程序判決。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首頁已載明案號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並同時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且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自係對原審法院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原審未察,遽認其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有未洽。
且既認抗告人係以本院程序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又未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而從實體審查,認其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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