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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
抗 告 人 ED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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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案件,不服原審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起抗告,並未敘述其理由,於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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