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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右抗告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遭中共國安部吸收,在台蒐集軍情局軍事機密資料傳送大陸北京等情,認涉嫌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聲請羈押,並請准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檢察官以尚有共犯待查,且有關抗告人受中共資金之狀況仍待查證,而抗告人於案發前多次出國與中共人員見面聯繫,足認抗告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原審法院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原審以本件案情複雜,既尚有軍事機密、資金往來情形及共犯待查,認檢察官所稱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然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於抗告人開始延長羈押日前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廢止,則抗告人已無檢察官或原裁定所稱涉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重罪可言。
原羈押之原因已有變更,抗告人是否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尚待釐清,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裁定延長羈押,已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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