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74,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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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所謂申報,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幫工程司吳宏宗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稿暨其附件表格,及高雄市政府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高雄市府工務建字第二六一五五號函修正公布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由承造人及其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查核,確實依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共同簽章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即生勘驗合格之效力,並非指報請工務局派員勘驗之意;

查本件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確由承造人中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主任技師于寶珊會同監造建築師王西村勘驗合格,共同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簽章,並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工務局報備,雖後來工務局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五高市工務建字第四一六三號函予以退件,然報備案件一經報備即生效力,本無所謂准或不准之可言,工務局自無權予以退件,縱使誤予退件,亦不影響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業經勘驗合格之效力,則抗告人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欄內,註明「是」字,自無不實登載之可言。

而本件抗告人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關於「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項目之審查結果欄上,註明「是」之日期是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有上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其立法理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幫工程司吳宏宗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七四高市工務建字一一二八五號函稿及其附件表格,及高雄市政府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高雄市府工務建字第二六一五五號函修正公布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均為抗告人於原審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及歷次再審聲請中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但查承造觀海大樓之中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曾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該大樓五樓頂版部分之工程,嗣經該局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五高市工務建字第四一六三號函予以退件,並要求其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之事項申請補正或改善,並依規定再報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本件抗告人雖以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示:「於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顯然一經報備即生效力,無所謂准或不准之問題,因此工務局自無權予以退件,縱使誤予退件,亦不影響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業經勘驗合格之效力,然查所謂「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等語,意指一經報備即可施工,抑或申報勘驗時報驗合格者可立即施工,若遭退件則需再報驗合格備查後方得繼續施工,尚有疑義,況且上開函示說明

二、(三)規定:「承造人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表乙式兩份及建造執照向本局申報,『經准備查後』建築工程勘驗報告表一份,由承造人取回置於工地,以備本局建築管理檢查員隨時檢查」,是以抗告人之主張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上開函示雖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經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勘驗合格,於報局備查之次日即可繼續施工,本局得隨時勘驗之」等語,尚難遽認「經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勘驗合格」之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即視同工務局亦已勘驗合格。

工務局仍得隨時派員勘驗之,並為勘驗結果之紀錄,且依原審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曾派建管科第二股工程員黃森太前往觀海大樓五樓、六樓頂版工程進行勘驗,據證人黃森太證稱:承造上開工程之中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報勘驗五樓頂版時,因實際工程已進行至六樓部分,故五樓頂版無從勘驗,因而未在勘驗紀錄上為任何記載等語(見原審原確定判決一案八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抗告人亦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上開建築物五樓頂版部分,並無勘驗結果之紀錄,表示五樓頂版完成後並未勘驗等語,可見工務局確有派員前往勘驗並就勘驗結果作成紀錄,並非僅是形式上規定得隨時勘驗,而實際上卻從未派員實地勘驗,故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進行勘驗合格後向工務局報驗備查,係屬繼續合法施工之前提要件,並非完全委由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進行勘驗而取代工務局所為之勘驗,因此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進行勘驗而取代工務局所為之勘驗合格後向工務局報驗備查,並不等於工務局已經完成勘驗。

故抗告人在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關於「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項目之審查結果欄上,其記載之勘驗結果如何?以及其記載是否並無不實?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示證據資料,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裁定中說明綦詳,並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抗告人再提出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抗告人另提出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其立法理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幫工程司吳宏宗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高雄市政府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高雄市府工務建字第二六一五五號函修正公布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用以說明建築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查核,確實依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共同簽章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後,即生勘驗合格之效力,惟前揭證據資料,與上開高雄市政府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示內容相仿,均未明定經承造人及其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查核,確實依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共同簽章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後,即生勘驗合格之效力,尚無法遽認「經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勘驗合格之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即視同工務局亦已勘驗合格」,是抗告人在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關於「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項目之審查結果欄上,其記載之勘驗結果如何?以及其記載是否並無不實?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是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在原審再審聲請狀內,所提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稿」,係主張以該函稿證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將新訂定之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程序規定「通知」高雄市營造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自即日起實施,並非就該函稿內容有所主張,原裁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抗告人尚提出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建築法(原審證二)、高雄市政府七十一年八月七日七一高市府工建字第一六五三號函、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七四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函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幫工程師吳宏宗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呈之附件表格等四項證據,與原裁定所指四項證據,共八項證據,均為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且依抗告人所提之八項證據可證,「鋼筋之配置」已改由「監造建築師」負責,「混凝土之澆置」則由承造人將監造建築師已就鋼筋之配置勘驗合格之結果,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始可施工。

又修正後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僅保留「隨時勘驗」之權(原審證四),原裁定未詳為審就,是否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查本件之關鍵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其後之相關行政規範,對於先由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進行勘驗(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後,再由承包廠商按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等規定,雖已由「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進行勘驗合格」取代「工務局所為之勘驗合格」後,再向「工務局報驗備查」,但不等於「工務局已完成勘驗」等情,原裁定已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何為無理由之理由,已如上述。

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在論理上或屬原裁定已審酌之意涵之內,或客觀上並非無須調查即可認「經監造人會同承造廠商主任技師或專業技師勘驗合格之觀海大樓五樓頂版工程,即視同工務局亦已勘驗合格」之證據,並不適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據為適法之再審之理由,縱原裁定未一一指駁,然客觀上於裁定之本旨並不生影響,仍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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