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75,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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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意旨概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詞、書證等情,純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究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二號判決,或係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判決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狀語意不明,原審未先釐清,已有未合。

若本件係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判決聲請再審,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有違背聲請之程式,原審未先為程式之審查,即為實質之審查,難謂妥適。

又如應為實質之審查時,抗告人其於再審聲請狀理由六、中,所提關於羅宗仁在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中之證言(見再審聲請狀證一),是否旨在證明原確定判決中所憑之羅宗仁之證言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是否可採,亦有再加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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