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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原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於執行期滿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釋放時,原法院之法警未持拘票即逕行拘提抗告人,並寄押於台灣台東監獄,至同月十二日始解送原法院予以羈押,但原法院法官於羈押訊問時,對於抗告人選任辯護人之聲請不予理會;
且押票回證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復未合法送達抗告人,顯屬違法,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經向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借提審理後,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第一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並於審理後解還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嗣該所因抗告人即將執行(感訓處分)期滿,通知是否羈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派法警持接押函及押票往提接押;
復因台東縣岩灣路途遙遠,不能於當天解送到院,因而暫行寄押於台灣台東監獄。
又抗告人於審理中及羈押訊問時,均未選任辯護人,故羈押訊問時,自無從通知辯護人到場。
抗告人所述各節,俱非撤銷羈押之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因予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經查原法院係依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之通知,於抗告人執行感訓處分期滿時往提接押,而非執行拘提,自無庸簽發拘票,此觀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岩技所總字第0九二0四00二七二號函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院信刑往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函即明(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號刑事卷第三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
又原法院派警往提抗告人後,因路途遙遠,乃於在途期間暫行寄押於台灣台東監獄,至翌日解送原法院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
且羈押訊問時,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各項,抗告人僅泛稱:「我本案有上訴,但是沒有請律師。」
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一九三頁),其程序之踐行亦無不合。
再,原法院之上開接押函已載明「貴所受處分人甲○○乙名,本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接押」,至押票回證上加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收訖」戳記,
係監所長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為解到日期之附記,不影響抗告人之羈押起算日。
又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草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入台北看守所,在所內草民拒絕簽領押票……草民便向新收資料主管要了兩張押票(未簽名)作為證據……」,則抗告人顯已收受押票,至押票上未按指印,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
抗告意旨,仍執上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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