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77,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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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深知做錯,期能交保,儘速返回職場工作,清償債務,且年關將近,希與家人、未婚妻團聚」云云,茲因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准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保證金或保證書具保停止羈押,乃通知家人籌措,並向該法院聲請交保,竟因不明原因被駁回,致同案被告獲准交保,抗告人仍被羈押。

抗告人深知所犯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是否予以羈押,仍須就個案審酌其必要性。

抗告人已知悔悟,有正當職業,又有許多要務需親自處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能重返職場,處理債務,克盡孝道及與未婚妻完成終身大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抗告人因涉強盜等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處以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

抗告人既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訴訟尚在原審法院進行中,羈押原因是否消滅,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

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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