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79,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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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
右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及陸月,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伍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拾壹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其另犯有連續搶奪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檢察官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殊有疏漏云云。

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始得裁定,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

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連續搶奪罪所處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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