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81,200402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妨害性自主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嗣於抗告書狀始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上說明,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意旨謂依據證人林○耀切結書,抗告人依監獄規定登記存查之再審聲請狀,已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云云,仍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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