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雖主張其曾向警檢舉賄選,並經警員吳政泰在原審作證,候選人黃基興夫婦亦經判刑,原審卻不採證人證詞,為其不利之判決,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惟抗告人所述,僅係依卷內證據資料,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結果,任加指摘,證人吳政泰所證,如何不足採亦經原判決加以指駁,抗告人未具體指出有何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其他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自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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