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內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命
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此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條第二項得抗告之情形,自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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