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84,200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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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
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顯有違背,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程序欠缺,非得補正,抗告人在本院補具判決繕本,仍難准許,其餘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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