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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 元 龍律師
陳 建 瑜律師
右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背信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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