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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涉有犯罪嫌疑,但並無教唆王○信槍擊余○益之行為,且抗告人於案發後自行前往警局說明,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事實,且亦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主動到案後,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業經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經辦理具保停止羈押在案。
而停止羈押後得命再執行羈押,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抗告人既無得再執行羈押之情形,乃原審又裁定羈押抗告人,即有未合。
㈢、王○信雖曾為不利抗告人之供述,然依王○信所供述之內容,堪認扣案之手槍實係王○信原所持有;
又抗告人到案後積極配合協助警方釐清案情,如抗告人確有參與犯行,焉有可能供述實情並協助警方辦案之理;
王○信前後供述不盡一致,堪認其於到案之初所為供述各節,並非事實云云。
原裁定以停止羈押後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定誤植為第四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係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禁見,有該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七四號卷可憑。
嗣因抗告人經核列為治平掃黑對象,應另由治安法庭審理及留置,檢察官因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准以五萬元現金或書面具保停止羈押,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號聲請書可稽,堪認第一審係因檢察官為使抗告人由治安法庭審理留置,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抗告人已無羈押必要。
茲因抗告人之感訓處分已免予繼續執行,其原具保停止羈押特定目的之原因業已消滅。
又抗告人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所犯為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另抗告人於案發時經警查訪結果,認其無固定之住居所,習慣四處落腳,有警方查證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於停止羈押後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至本件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係屬本案實體判決應予審酌之事項。
因認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中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雖提及因抗告人另案遭移送治安法庭等情,然抗告人既經具保停止羈押,即應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且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規定之事由,自不得再執行羈押,原法院對抗告人再執行羈押,於法有違。
又警方之查證報告上亦載明:抗告人每星期固定二、三天會回台南縣仁德鄉○○路○○○巷○弄○號六樓之一及六樓之二居住等情,足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以該查證報告為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事實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
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查證報告影本內載:「……案發後調查甲○○無固定之住所習慣於四處落腳,案發前曾居住其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巷○弄○號六樓之一及六樓之二(皆大歡喜)公寓大樓,其每星期固定二、三天回該處暫住,……」等情,抗告意旨擷取該報告所載之片段即關於抗告人於案發前居住之情形,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有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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