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90,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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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八十九巷二十號三樓)
右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陳報之住所為台北市○○街○段九十六巷六號,其戶籍資料所載之住址亦同,但經按址送達結果,因已遷移不明,乃依法公示送達,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嗣依法將判決書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公示送達公告依法黏貼於原法院牌示處,復經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於同月七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可稽。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住、居所不明,既經原法院依法以公示送達之方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則其判決後,再以公示送達方法送達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應自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公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計至同月十七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萬華區,不計在途期間),從而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一六九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

又經核卷內資料,並無抗告人陳報其於該期間內赴大陸工作之資料。

抗告意旨,以其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適奉公司之命赴大陸地區工作云云,漫言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自應由原審法院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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