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91,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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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盜匪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即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之證據為論罪基礎。

原確定判決復以被害人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人不實指訴,據以認定抗告人犯有強盜、脅迫及傷害等罪行,係引據失當,判決可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尚須有確定判決之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聲請。

查抗告人前此曾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之犯罪證據,認定抗告人犯有強盜、脅迫及傷害等罪行之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0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有經偽造或變造情形,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人之證言係虛偽陳述,惟亦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明范仁清等人之證言確屬虛偽之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再審條件不合,抗告人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原裁定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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