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其尚犯二罪,未併予定執行刑云云,縱然屬實,亦係檢察官另案聲請問題,原裁定本不告不理原則,未予併定其刑,難指違法,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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