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93,200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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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誣告再審之聲請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撤銷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為受判決人乙○○、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所舉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符,因認其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再審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見事實上錯誤請求救濟之方法。

上開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宣判(見原審卷十頁背面),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再審時,關於其自訴乙○○等誣告部分是否已經確定?如未確定,當時是否仍在上訴期間內?其就誣告部分聲請再審之真意,是否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原審未予調查,遽認其係聲請再審,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

駁回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前開判決,聲請再審,其中關於其自訴乙○○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該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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