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95,200402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乙○○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
甲○○
︵現在台灣新竹看守所執行︶
右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駁回其等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無再實體審查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餘地。

查本件抗告人乙○○、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二年,抗告人等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前述原審法院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本件抗告人等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雖載明係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則其等究係對何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先予究明。

原審未察,遽認抗告人等係對前述原審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又不以抗告人等係對非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而就抗告人乙○○部分為實體審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未合。

另抗告人甲○○雖未於再審聲請狀簽名,但該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為乙○○及甲○○,乙○○之居所為﹁台南監獄﹂,甲○○之居所則為新竹市○○路○段一一○號︵即台灣新竹看守所︶,而狀末除抗告人乙○○之簽名外,尚有三枚指印,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證明指紋為本人所按之書狀核轉章,則該甲○○是否亦聲請再審,自應查明,原審遽認聲請人欄甲○○係屬贅列云云,尚非妥適。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等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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