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確定後,發現扣案日報表七冊、交通部民航局花蓮航空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停車費報繳國庫明細表、交通部花蓮航空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蓮業字第0三0八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蓮業字第0三三五0號函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僅報繳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而應受無罪之判決,並主張應將停車場收費收據及票卡金額與日報表金額全部加總做比較始能精確統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查關於停車場收費收據金額及票卡金額,與抗告人所製作日報表之金額加總比較部分,因卷存之上開停車場收費收據並非齊全,且其中部分收據之金額無法辨識,無法以加總之方式核計侵占之金額,故以審計部之查核方式,據以認定抗告人侵占之款項為九十四萬三百七十元,上開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見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判決理由㈢之記載),因不具嶄新性,非可採為再審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查抗告人主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停車費報繳國庫明細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蓮業字第0三0八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蓮業字第0三三五0號函所示之證據,明示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期間內所繳回之金額為六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元,認其無侵占之事實云云,但該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依據審計部就花蓮航空站所提供之停車場收費收據、日報表之相關資料中,只就各日停車場收費收據金額與日報表所列收費亭收入金額不符部分,予以列表統計,至若金額相符者或無法辨識收費金額之部分,則未予列計在內,並以抗告人誤將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期間內之全部金額,包括金額相符及無法辨識金額部分併予加總之總金額為六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元,為無足以採信,於理由
㈢予以指駁;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以抗告人以將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期間內之全部金額,包括金額相符及無法辨識金額部分予以加總,致認其所繳交與出納人員之停車費共計六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元,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實繳金額為多,認上開所指摘之事由,非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足見上開證據不具嶄新性與確實性。
乃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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