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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抗告人之唯一證據,為「孫宗財竊佔林地位置圖」,但本案之圍牆並非抗告人所建造,實係孫宗財於建房子時一併建造,此有原建造房屋工程、材料付款單據可資證明,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
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森林被害告訴書、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分文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竊佔林地位置圖、現場照片二幀為論斷之依據,並非僅以「孫宗財竊佔林地位置圖」為唯一之證據;
至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僅係名義上載明孫宗財支付款項之「建造房屋工程、材料付款單據」,仍不足以證明該付款單據所載之工程即係本案所設置工作物之工程,亦無從僅以該名義上之記載,遽予推翻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非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等由,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前開付款單據,係孫宗財罹病前自行籌建,並非僅以孫宗財之名為支付該工程款之名義人,另抗告人於警詢時所供,係為免刺激孫宗財,而為之擔負責任,並非實情等語,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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