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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在押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少連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抗告人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黃楊秀琴、七歲孩童蕭如婷、鄭至家之證詞、火災調查報告暨證人葉恆豐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惟證人黃楊秀琴、七歲孩童蕭如婷、鄭至家,或為屋主、或為死者母親、或為直接被害人,彼等依法均為告訴權人,非有補強證據,不得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彼等雖均言及抗告人「在櫃檯前蹲下、點火」,然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圖示及照片,顯見起火處係於櫃檯內,櫃檯外部無燒灼之痕跡,而依證人等所言抗告人係於櫃檯前蹲下、點火,尚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圖示及照片,起火處係於櫃檯內不符,足認證人前開證詞之不實。
至證人葉恆豐雖證稱:「現場一樓可能引火之處有二,一為電源線,一為影印機……已排除其可能性。
(是否可能被害人因逃跑時踢開插頭,引起火花而引燃)依我專業不可能」云云,但火場仍有㈠電話機一具及電話線。
㈡書櫃旁另有一電源開關。
㈢音響等,均有可能短路引起火花。
再證人黃楊秀琴所證:「我看到他從小門出去,順便把小門鎖上」云云,依常理,門鎖係於室內鎖而防外盜,前開證人之證詞與常理亦不相符,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
原裁定則以:證人黃楊秀琴、七歲孩童蕭如婷、鄭至家、葉恆豐等所證,及火場有㈠電話機一具及電話線,㈡書櫃旁另有一電源開關,㈢音響等情,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的事實,且為原法院已審認之證據,難謂係發現新證據。
至證人黃楊秀琴之前開證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且亦無從為抗告人犯罪有利之證明,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確定判決既認抗告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對被害人黃秋閔有無設置適當之消防設施,未予說明,既與全案情節及抗告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尚難遽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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