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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再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甲○○被訴殺人一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二台刑高字第○○○○○號函知台灣台中看守所,甲○○自是日起由本院接押,並副知上訴人,本院旋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據,顯見本院係在合法羈押上訴人期間即結案,羈押期間並未逾期,況本件判決確定後,亦經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上訴人發交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以其在本院之羈押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已逾二月,請求撤銷羈押,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於法無據,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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