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聲,12,200402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 明 人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右聲明人因煙毒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聲明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甲○○因煙毒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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