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 明 人 甲○○
右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三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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