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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二號刑事判決可稽。
再審聲請人對該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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