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現所
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刑事裁定,應對抗告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甲○○因偽證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交郵務機關送達,茲據覆稱該抗告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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