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職,17,200402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所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茲據覆稱:查無此人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