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職,25,200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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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參年參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參年肆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乙○○等二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
案經上訴本院後,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乙○○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分別接押審理中,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分別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各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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