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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二九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參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
案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接押審理中,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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