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非,28,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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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送達處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甚明。

另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而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其中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同法第七十九條並規定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是以,現役軍人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即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此經警訊筆錄記載明確,被告並於偵查中供承無訛。

而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二罪,均屬陸海空軍刑法規定之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本件犯行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法院並無審判權,乃原判決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竟仍貿然駕駛車號G二|五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在途經復興路與東興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而撞及被害人楊峻碩所騎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明知業已肇事,竟圖脫免責任,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以致楊峻碩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二罪罪刑。

惟查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又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屬陸海空軍刑法規定之罪,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入營服役,有陸軍步兵第一0二旅旅部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在營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犯案時為現役軍人,依首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本件犯罪均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詎原審法院不察,誤予受理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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