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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期店(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SR∣二五GSD型電冰箱一台,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除第一期款給付一千一百元外,餘款每期給付一千元,上開電冰箱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鼓山區○○街一0一號二樓,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該電冰箱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電冰箱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取得上開電冰箱後,價款僅繳納十二期,即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拒不繳納,共積欠款項六千元,且在未得聲寶公司同意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七月間,將上開電冰箱遷移不明並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等情。
並於理由敘明係依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之代理人黃亮喜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我向聲寶公司買電視,有設定分期付款,價金沒有完全償還,分期之電視、電冰箱放在鼓山區目前居住之居所地。
我買電視、冰箱,目前電器我在使用中,至於那種電器是採分期付款,我不清楚。』
、『我搬家,我當時忘了是否付款,故沒有通知聲寶公司,搬家也沒有通知聲寶公司。』
、『八十八年七月間(將東西搬走的),因為我搬家。』
(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卷第八、九、十九頁)以上,被告並未坦承其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將上開電冰箱搬離約定存放地點。
告訴人聲寶公司之代理人黃亮喜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僅指訴被告積欠六期款項計六千元,未再續繳,且電冰箱一台去向不明而已(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一七號卷第二頁、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二號卷第十四頁),並未指訴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將上開電冰箱搬離約定存方地點。
故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引用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之供述,及黃亮喜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等依據,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七月間,將上開冰箱遷移不明並逃匿不知去向等情,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固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但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我向聲寶公司買電視,有設定分期付款,價金沒有完全償還,分期之電視、電冰箱放在鼓山區目前居住之居所地。
我買電視、冰箱,目前電器我在使用中,至於那種電器是採分期付款,我不清楚。」
、「我搬家,我當時忘了是否付款,故沒有通知聲寶公司,搬家也沒有通知聲寶公司。」
、「八十七年七月間(將東西搬走的),因為我搬家。」
等語,雖其用語未言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惟其自承明知電冰箱仍在分期付款中,價金尚未繳清,搬家時將電冰箱搬走又不通知聲寶公司等情,自係默認有拒繳分期付款之意圖,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告訴人聲寶公司之代理人黃亮喜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積欠六期款項計六千元,未再續繳,且電冰箱一台去向不明等語,其意旨更明白證陳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將電冰箱搬走去向不明。
故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黃亮喜之指證相符,資以認定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電冰箱遷移不明並逃匿不知去向等情,尚無矛盾。
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符,難謂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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