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非,30,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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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

此項訴訟關係,係由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屬不存在。

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案件一經判決,即不得更為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如對於檢察官起訴或上訴之案件,於判決後再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無效,該無效之判決,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亦屬違法判決,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對被告違反公共危險部分判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二七號案卷)。

該簡易庭並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以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由,移送該院刑事庭辦理。

乃該院刑事庭誤以為被告違反公共危險部分,亦一併移送在內。

對該違反公共危險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乃原判決竟對被告違反公共危險部分為實體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查被告違反公共危險部分之案件,既經該院簡易庭判處被告罪刑,案件已經終結,不再存在,原判決再予判決,該判決自屬無效之判決,依首開說明,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

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屬不存在。

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案件一經判決,即不得更為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從而,對於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判決或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再為實體上之判決者,即屬「雙重判決」,後判決當然為無效。

又該無效之確定判決,雖不發生判決之實質效力,但仍具有判決之形式上效力,自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該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對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緩刑三年;

該案件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該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該案卷可稽。

該院簡易庭於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乃第一審法院即該院刑事庭誤認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亦一併移送在內,而對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無罪之實體判決,依上說明,該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

檢察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未將第一審違法無效之判決予以撤銷,竟仍對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為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實體判決,依上說明,該判決同為無效之判決,均屬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又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雖同屬無效之判決,但仍具有判決之形式上效力,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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